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黃麗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月26日為止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芳崗建設有限公司黃麗容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82,911元111年3月1日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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