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聲請人 余顏豔華 相對人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持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3年7月9日4,500,000元未記載CH862392002113年6月1日4,500,000元未記載NO17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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