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27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2,600元(計算式:4,500元+16,350元=20,8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