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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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衡山被告楊啓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衡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啓軒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同日經具保人楊衡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予以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訛。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