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陳政全
檢察事務官鄧凱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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