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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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魔利卡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簽立魔利卡申請書向原
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15萬元,利息
按年息1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
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利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授信查詢單,及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