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曾嘉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旁,因不勝酒力自撞衝入蒜頭田內,嗣經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9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慶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