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霖(原名黃孝德、黃衫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泰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泰霖於偵訊之供述」、補充「被告黃泰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準此,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30日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本件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車輛下落,被告長期未返還車輛,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至被告雖已於106年10月間返還車輛,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此情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黃泰霖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且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返回車輛、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供之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惟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8年4月1日已逾5年,期間亦別無其他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返還車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幾乎已填補,再衡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被告黃泰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5時23分許,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上開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日。詎黃泰霖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如期返還。嗣經傅世豪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8月2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黃泰霖返還上開機車,皆未獲回應,而向本署告訴究辦。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傅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泰霖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事實但否認犯罪,│││述。│辯稱是無力支付租金,││││承租機車已經寄回告訴││││人公司云云。│├────┼───────────┼──────────┤│二│告訴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⑴犯罪事實全部。│││供述。│⑵被告並無將本件機車││││返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三│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駕│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照影本各1份。│上開機車之事實。│├────┼───────────┼──────────┤│四│存證信函1份。│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遭告訴人公司追││││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