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周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證一)。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9年1月2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證一)。
三、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證一)。
四、查債權二、三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證一),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查債權二、三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204,234元(占協商債權0.7710)、現金卡款60,646元(占協商債權0.2290),總債權金額為264,88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9年6月20日,餘欠信用貸款162,385元、現金卡款本金48,23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份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08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藏│自民國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95322元││月22日起│││├──┼────┼─────┼──────┼──────┼───────┤│002│新臺幣│周藏│自民國99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9.99%│││162385元││月21日起│││├──┼────┼─────┼──────┼──────┼───────┤│003│新臺幣│周藏│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8231元││月1日起││││││├──────┼──────┼───────┤││││自民國99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藏│自民國99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5322元││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周藏│自民國99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2385元││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