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7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規定,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聲請人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異議人清償消費款,如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異議人即得為強制停卡並行使加速條款,將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71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迭經異議人以手機語音留言及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通知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且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因欠繳消費款且授信狀況異常,已被各家銀行強制停卡,信用明顯下降,益證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相對人現既已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其名下之不動產勢必會遭拍賣抵償,倘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未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主張其多次催討無效,且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因欠繳消費款且授信狀況異常,已被各家銀行強制停卡,信用明顯下降,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催收紀錄及相對人信用資料以為釋明,足徵異議人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仍置之不理,且其各家銀行信用卡款已有多期未繳足,信用卡遭強制停卡等情,其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並非全未釋明。
㈢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聲明異議後已提出
足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事證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在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求償前,為免相對人脫產,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7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