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嘉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4日」更正為「1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忻 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667至670頁、偵卷第23至25、95至97、101至10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219至25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先後兩次竊錄告訴人B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男及B女之隱私權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A男及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2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密錄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被告已將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刪除,並將竊錄影像所用之密錄型攝影機、硬碟、記憶卡等物丟棄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電磁紀錄,是本案竊錄之內容、附著物及物品既均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密錄型攝影機既為被告丟棄,應無再為被告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配偶為 蔡忻伃 【蔡忻伃另為不起訴處分】,彼2人與A男(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B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109年間起成為好友,詎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間不詳時間起,在渠與 蔡忻妤 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厠所內的踢腳板處,裝設密錄型攝影機,無故竊錄A男與B女於110年9月26日【影像標示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內有B女遭偷拍畫面】及110年12月31日【影像標示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內有A男與B女遭偷拍畫面】在上址如厠之非公開活動且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均未拍攝到A男與B女之臉部)。嗣經蔡忻伃於112年7月11日無意間自甲○○筆記型電腦中發現前揭竊錄影像後,旋即於當天下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G將上情告悉B女,B女與A男驚覺彼等遭妨害秘密之行為後,除由A男於當日(112年7月11日)稍晚親赴甲○○前揭居所質詢上情並自甲○○處取得前揭遭竊錄之影像,復立即下載攜回以保全證據外,B女與A男復於112年7月14日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A男及B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及B女於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A男及B女於前揭時地遭竊錄之影像截圖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