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告 吳文
潘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547元,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560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6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5,560元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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