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呂妙靜 被告 王振吉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
3號、第1312號、第1605號、第3560號、第643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湖郵局存摺(戶名呂妙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呂妙靜、帳號00000000000號)壹套,應發還予呂妙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妙靜為王振吉之配偶,因本案偵查中,為警方搜索扣押華南商業銀行及口湖銀行存摺。因本案業經起訴在案,惟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振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中經調查官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帳戶存摺,案經起訴,扣押物一併移送本院,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扣案物核對無誤。依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上開存摺之所有人為呂妙靜,提出人為王振吉。經本院勘查核對上物扣案物,發現扣案物是兩本各有封套之存摺,該封套乃一般常見之存摺封套,封套內除存摺外,尚有紙條,而該等文書,起訴書均未列作證據使用,經細觀存摺(含封套)、紙條之內容,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以,上開存摺連同封套及其內紙條,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一併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