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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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38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騎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張書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