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彭柏盛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柏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0.8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560號毒偵卷第56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取用0.003公克,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1560號毒偵卷第62-2、62-3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0.003公克=0.797公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