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金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武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102年11月24日│103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16號│字第1216號│第105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10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8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4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64號│第2164號│第514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