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
黃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鈞皓、黃俊忠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3時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因細故與109號包廂內之 周昱丞 、 楊文昇 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張鈞皓與黃俊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杯盤、鐵壺等屬於錢櫃KTV之物品攻擊楊文昇,致楊文昇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55至56頁、第64頁)。
(二)被告黃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55頁)。
(三)告訴人楊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
(四)證人周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56至57頁)。
(五)證人 楊宗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
(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
(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一言不合,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鈞皓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俊忠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量刑亦無意見,有刑事請求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至21頁),以及被告2人為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黃俊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頁),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