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盈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盈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104年
9月2日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林子傑 違規逆向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林子傑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對王盈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盈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1日18時至22時曾飲用酒類,及翌日5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林子傑之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有睡眠障礙於華邦診所就診,睡前習慣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再入睡,案發前伊與友人餐敘時有飲用酒類,但伊是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後伊因為睡不著,就服用2顆安眠藥再去睡覺,之後伊對於自己駕車出去並與林子傑的車輛發生擦撞,伊都完全沒有印象,直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的時候伊才有意識,上開酒駕肇事之行為是否為安眠藥引起夢遊之副作用所致,伊亦無法解釋,伊事後已取得林子傑原諒並達成和解,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子在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18時至22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翌日5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林子傑違規逆向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家崴林宏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次查,被告確實因失眠、蕁痲疹等症狀於華邦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連續處方藥物stilnox治療,且此藥物可能有引起夢遊之副作用等情,有華邦診所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華邦診所105年1月14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頁、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於104年9月2日5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與林子傑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立即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藥物成分及濃度,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有服用華邦診所醫師所開立之連續處方藥物stilnox、服用之劑量為何、該藥物在血液中之濃度是否足以引起夢遊之副作用等情,均無任何醫學病理上之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證,已難憑被告為警查獲後空言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酒駕肇事等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自服用安眠藥物之後就一直沒有意識,直到被銬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才有意識等語(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證人郭家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坐在計程車裡面,被告說他有吃安眠藥,伊聞到很濃的酒味,就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不知道,之後伊就讓被告下車實施酒測,被告可以自行下車行走,只是需要稍微攙扶計程車,實施酒測之後伊再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告知他酒測沒有通過,被告才說他有喝酒,伊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直到解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止,被告都沒有意識不清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林宏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在計程車內,伊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沒有喝酒,另外1位車禍當事人林子傑跟伊說被告全身充滿酒氣,要求伊對被告實施酒測,伊就請被告下車,在計程車旁邊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可以自行下車,實施酒測的過程中被告也很配合,被告答話很小聲,但是被告聽得懂伊詢問的內容,伊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後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意識是清楚的,沒有答非所問或不瞭解問題的情形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尚能先向員警供稱有服用安眠藥但否認有飲酒等規避己身刑責之言語,又可自行下車行走並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待酒測結果顯示超過法定值後,始坦承有飲酒,之後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無答非所問或不瞭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情,堪認被告肇事後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其所謂直到其被銬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才有意識等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辯稱其返家後服用安眠藥物後,於無意識之情況下駕車出門等語,而本院就被告如在服用安眠藥物產生夢遊副作用之情形下,是否仍可獨自完成駕駛車輛自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行駛至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一節,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稱安眠藥物包括zolipidem(stilnox)有報導產生夢遊之副作用,但夢遊一般在睡眠狀態,並無法實施複雜、具有控制性、判斷性、協調性之行為或能力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係需要相當之控制性、判斷性、協調性之行為,且自被告住處與肇事地點,距離約1.8公里,為市區道路,途中尚需經過多數巷口、轉彎及紅綠燈號誌,有卷附Google地圖1份可據(詳本院卷第30頁),堪認駕駛車輛行駛此段路程實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尚難認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程,係於夢遊狀態中所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提出和解書1份,表示其已與林子傑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主要保護之法益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法益並非本罪主要規範保護目的,故被告雖與林子傑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尚難以此執為減輕其刑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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