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曾源樟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經 向鈞院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案相關資料,發現當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貸款資料中諸多與事實不符,均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字跡、印章,即因遺失遭盜用之身分證件,蓋上訴人與申請貸款人 劉素蓮 女士素昧平生,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民國90年8月13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 劉之鉉 有無對保,何以該府90北府勞就字第291127號,簽准同意備查,俟簽准後即行撥付。上訴人並無擔任該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何以無對保下可簽准,又簽立貸款本票文字中均非上訴人筆跡。另本票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與申請書中之印章不符。基於以上理由更能證明上訴人並未擔任該貸款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46000元整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上訴)。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約於87年間身分證遺失,經詢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稱
該類資料戶政機關保存5年即銷燬,因此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處理該申請補助案件,未向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對保,確認身分、筆跡、印章等程序即撥款,或有對保但被冒用身分證者矇騙,顯有重大疏忽。再則,同一案件申請表格或任何資料,一般均使用同一枚印章。該申請案申請書印章和本票印章不一樣,有違常理,由此更可判斷確是身分證被冒用,印章也是被盜蓋等語。
⒉另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地址上訴人已經離開
10年了,確切離開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是上訴人的戶籍址還是設在那裡,94年時已經搬到三重去了。
(三)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4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案上訴人為90年間本市市民劉素蓮(已歿)申請「臺北縣政府辦理低收入身心障礙者批購公益彩券貸款分期償還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該貸款要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之本票、公益彩券經銷商證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及連證人份證影本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查申請人劉素蓮當初已檢附上述資料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通過該項貸款申請在案。
(二)另上訴人所提身分證件遺失遭盜用及非上訴人在「臺北縣政府辦理低收入身心障礙者批購公益彩券貸款分期償還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簽立之筆跡等爭議事項,上訴人應提相關舉證說明。又本案債權乃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28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於98年12月8日獲貴院核發板院輔98執蘭宇第96159號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乃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貸款款項,又當初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有既判力,故被上訴人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劉素蓮之貸款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6280號支付命令,嗣該命令於94年3月31日確定,而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蘭字第96159號債權憑證,此有本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信,核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擔任訴外人劉素蓮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創業貸款,系爭申請書上「曾源樟」之簽名,非伊所為,係他人偽簽,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6,000連帶保證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4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訴訟?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46,000元之本息,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25日即告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息債權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而本院於94年2月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經核本院送達證書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欄,及「□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ˇ)□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欄內之□內,皆劃有「ˇ」記號,並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後方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圓戳章,暨有寄存於埔墘派出所之記載等情,足認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在上訴人住所地未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首揭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顯已合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3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此址乃上訴人之戶籍址,後來就搬家到三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是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戶籍地址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上訴人既以其戶籍址作為住所地,且無法舉證已久無居住戶籍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自屬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空言為上開辯稱,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4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本院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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