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緣被告劉嘉晟因與其雇主即告訴人 陳大倉 發生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陳大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互毆。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鐵捲門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左、右後照鏡、以尖銳物刺破左前輪、右後輪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車頭、煞車把手、煞車線,致本件小貨車左、右後照鏡破裂及鏡座凹彎損毀,左前輪、右後輪遭尖銳物刺破,本件機車車頭及煞車把手破裂、煞車線斷裂,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潑灑汽油至本件機車坐墊及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8時許出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林傑 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員李林傑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處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僱於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其及其兄於104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該勞資糾紛與告訴人有發生互毆一節,惟堅詞否認其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至上開告訴人上開住處為任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伊兄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20時許,雖因勞資糾紛發生互毆,然已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伊、告訴人並於當日均至派出所後和解,告訴人亦已當場支付伊應得工資;伊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應該是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工專路附近住處睡覺,伊並沒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更沒有為任何毀損、恐嚇犯行等語,查:
㈠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前,
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所有本件小貨車之左、右後照鏡遭人破壞,本件小貨車之左前輪、右後輪遭以尖銳物刺破,致本件小貨車之左、右後照鏡破裂、鏡座凹彎損毀、左前輪及右後輪刺破;破壞告訴人所有本件機車之車頭、煞車把手、煞車線,以致本件機車之車頭、煞車把手破裂、煞車線斷裂;且遭人潑灑汽油至本件機車坐墊、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上;告訴人當時並未出外查看,至104年1月13日8時許,始出門查看發覺前揭毀損及遭潑灑汽油之情形,並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太太告知伊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伊上開住處門外有巨大聲響,當下因為害怕不敢外出查看情況,伊們於104年1月13日早上8時,出外查看才發現有遭毀損情事等語(見偵卷第2至4頁),並經證人李林傑就獲報後至現場勘查處理過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復有警員李林傑職務報告(偵卷第60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7至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2至68頁)、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檢察官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47、50-1至50-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與其雇主即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被告、被告之兄與
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互毆,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告訴人並均至派出所後經和解而各自離去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供稱:伊、告訴人於當日至派出所後和解,告訴人亦已當場支付伊應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4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就其雇用被告且與被告有勞資糾紛,其因而與被告、被告之兄於104年1月10日20時許互毆一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處理紀錄(見偵卷第69頁),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前,為上開毀損及潑灑汽油行為部分,查:
⒈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林傑於偵訊時證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
口並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距離新北市○○區○○路○○巷不到100公尺;伊所調閱的監視畫面係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新生路15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而參酌上揭警員李林傑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卷第7至8、55、60至68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7、50-1至50-5頁)以及卷附新北市○○區○○路、新生路附近地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認卷附監視畫面係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新生路15巷)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就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內的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0_133
835」、「00000000_133959」、「00000000_134202」),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有一身形高瘦、似有染髮之男子在巷內行走,沿途拉倒巷道內路旁停放機車,並推路旁停放小客車之後照鏡,該男子繼續在巷內行走,且手有高舉或揮動的行為。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新生路15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0_134725」、「00000000_134750」),本院勘驗結果略為:一男子手持白色衣物穿越道路(應係從新北市○○區○○路○○巷口步行橫越新北市○○區○○路),並於馬路中落下手持之白色衣物。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照片),畫面中之男子面目甚為模糊不清,僅能看出身形高瘦、似有染髮,而本院觀之到庭之被告雖亦為身形高瘦,並有染髮(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以客觀形貌比較,實難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亦堅詞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者,上揭新北市○○區○○路(靠近新生路15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手持白色衣物穿越過道路之人,亦難辨認與上揭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內之身形高瘦、似有染髮之男子為同一人。另以,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雖距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不遠,然仍非案發地點,實難逕推論上揭身形高瘦、似有染髮之男子即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毀損及潑汽油行為之人。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並未現場目擊被告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及潑汽油行為在卷(見偵卷第2至4、54至55頁),證人李林傑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係104年1月13日8時許據報到場勘查云云(見偵卷第2至4、54至5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林傑均未現場目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及潑汽油行為。又本院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實難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業如前述。是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林傑於偵訊時雖均證稱:伊等經觀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指認被告在卷(見偵卷第2至4、9、54至55頁),然參以前揭所認告訴人曾因勞資糾紛與被告互毆一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伊經觀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證人李林傑為本件承辦警員,受告訴人指述被告形貌影響,證人李林傑於偵訊時所證稱:伊經觀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云云,亦僅屬懷疑推測,尚難憑採。
⒊又雖被告、告訴人因勞資糾紛而於104年1月10日為前揭互
毆事件,然既經被告、告訴人於當日均至派出所後經和解而各自離去,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仍心生不滿,實尚屬有疑,況縱被告有所不滿,亦難逕以推認被告因之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恐嚇犯行。再公訴意旨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78至80頁)為證,指出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傷害、毀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前揭判決書時供稱:是有這件事但跟本件無關,伊沒有做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參以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13日」,距100年已甚久遠,自不能以被告所犯前案而推論被告確為有上揭毀損及潑汽油行為。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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