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絲壹根、黏板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被告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孚濟廟」竊取新台幣1,400元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小徑「鏡山岩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公訴人原認係接續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數罪併罰,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二行為間,地點不同,且相距一小時之久,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民國8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4日甫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因貪圖蠅利,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得之金錢不多,即遭查獲,被害人 陳水福蔡天祿 受害程度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絲1根及黏板1張,係被告所有,均用於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法沒收。
三、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針對檢察官聲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已經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迭次判處有期徒刑,且均已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
(二)、而被告自承本次偷竊乃因積欠約3萬元之房租,本院審其
不思尋求正當職業,而一再思以偷竊方式獲取財物,對財產取得之觀念顯然偏差,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且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可見僅賴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治之效,故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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