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引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同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上班,迄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52分前某時,行經同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宏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經確認林進通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進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宏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均確定及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亦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本案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可徵其駕車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車禍係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乙節,顯見其於本案酒後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案酒後騎車在判斷、操控能力上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見警卷第8頁),殊無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幸無人受傷,然所為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無足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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