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後 皖麗 被告 徐孝宗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050元。
二、陳述:被告徐孝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犯詐欺案件使原告蒙受損害,致原告所有卡式汽車美容卡無法使用;又因被告曾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聘任保全人員維護自身安全及出庭產生之交通費用,均與本案相關,亦均屬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99年度易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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