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偉(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又衡諸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且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所載「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有無意見欄勾選「意見」,並於其後記載:「中檢110執1985號已於宣告後繳罰款」等語,已就應執行刑之量定為相當之意見表示,是本院認本件顯無必要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侵犯同
類法益、附表編號1、3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罪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雖可認定,然仍應與附表編號2、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受刑人曾明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09.00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08.07.19至108.12.1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29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日期109.12.07110.12.01110.12.0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05111.03.30111.03.30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85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015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