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俊霖選任辯護人李隆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余俊霖(下稱被告)
「量刑部分」認為太輕而有不當,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62頁),並有上訴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62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致歉,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其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不諱,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亦無從契合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情感,容有未恰,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係走在行人穿越道右侧「靠
向來車幾步之距離」,而依被告撞上被害人當時情狀,若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幾步之距離可使被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增加,應得避免本件事故或減輕事故發生傷亡程度,且一般行車駕駛信任行人應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實難謂被害人違規行為全然無任何肇事因素,且鑑定意見書先表示被害人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又稱其有違規定,前後文已有矛盾。原審判決既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認定本案事實及量刑之證據,其未探究被害人有無肇事原因,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標準,亦有違誤。另上開交岔路口右側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再被告於事發後,每日均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直至被害人出殯為止,可認被告明白自己錯誤,並以行動表示懺悔,更有積極為和解、調解行為,於111年9月7日在通霄鎮通西里里長陪同見證下,親至被害人家屬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予被害人家屬 李秋旭 ,可認至少被害人家屬中一人有對本件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事後被害人家屬雖退回和解金20萬,惟按民事法理,私法上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況兩造間亦無發生民法第738條但書事由,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存有和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親自出席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9日、11月14日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及112年3月29日調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僅給付方式、期限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無法歸責被告。被告現年27歲,最高學歷高職畢業,目前與祖母、媽媽、哥哥同住,祖母已高齡90歲,並有雇請外籍勞工照顧祖母生活起居,每月須支付外籍勞工費用約2萬元;媽媽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元;哥哥則無正職,靠四處打零工維生;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雖不足3萬元,惟其工作相較其他家庭成員為穩定,儼然成為家中經濟支柱,為扛起家中經濟,其仍須在出勤時間外以打零工方式賺取更多薪資,可見其具勞動意願及能力,亦具更生可能性。再者,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可知被告社會適應能力佳,社會復歸性高,如被告入監執行,家中生計恐陷入困境,更對其本屬善良之人格層面帶來負面衝擊。被告於事發後,隨即親自報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惜仍無法和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故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惟並非被告全無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而係被告資力有限,又肩負扶養家人之重擔。綜上,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仍期盼能早日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損失,並請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同條第1項第5款雖增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然此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有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上開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固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車禍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然該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停放在被告右前側,並不影響被告行車方向,且被害人係由被告左前方往右前方行走,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自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即已開始穿越馬路而步行至中山路道路中央並已通過中山路之分向限制線,為被告視線所及,且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情形,是該自用小客車亦不影響被告行車視線,堪認該自用小客車雖違規停放,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告上訴主張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核屬無據。
㈢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3次
調解,其中2次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不同,另1次因被告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量刑因子未有所改變,尚難難據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㈤惟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上開規定,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影響行人通行,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逕行由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有違,且衡情,倘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當可大幅減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害人於本件通事故無肇事因素,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日竹監鑑字第112006452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為據,而認被害人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條文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不得用以反推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交通規則「行近」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中山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害人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理由欄三、㈤所載,原審認被害人並無過失,其量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一節,業經原審審酌在卷,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同有肇事原因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暨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另上訴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且未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復念被害人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曾以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李秋旭達成部分和解,先行賠償墊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暨審酌被告提出之外籍勞工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47、53頁),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係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且未禮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感情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雖被告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具體成果,已無從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詞,遽認其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態度。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感情傷害,應不符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