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第19805號、第24613號、第28052號、第31170號、第4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可提供金融帳戶獲利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聯絡,得悉申辦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許博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許博翔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經理」之指示,於111年11月2日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1月4日開戶成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經理」,而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轉帳、匯款後即遭不詳詐欺之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其他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胡○○、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黃淑惠 委由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依「陳經理」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經理」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陳經理」是詐騙,伊以為是正常的商業行為,認為這樣可以多賺一點,伊覺得伊沒有錯,伊沒有拿到錢,伊在臉書交友社團看到而認識對方,不知對方的真實身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將來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1月4日開戶成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經理」,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下稱偵11464號卷》第77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下稱偵18695號卷》第279至289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見偵11464號卷第23至27頁)、張○○(見偵18695號卷第13至15頁)、胡○○(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39至46頁)、賴○○(見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39至47頁)、林○○(見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第67至71頁)、林○○(見112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力○○(見112年度偵字第41381號卷第77至8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78年次,供稱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飯店房務整理工作2、3年,日薪為1千餘元等語(見偵11464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43、9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陳經理」的真實身分,伊覺得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得1000元是不合理的,伊申辦帳戶後覺得怪怪的,就將對話紀錄刪除,如果是伊自己的錢,伊不敢隨便存到網友的帳戶等語(見偵11464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43至44、96頁),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並不合理,竟為圖該人應允之報酬,任意申辦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手法,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第19805號、第24613號、第28052號、第31170號、第4138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尚有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淑惠受騙,而未併予審理,略有微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報酬,竟任意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備註1羅○○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羅○○後,即向羅○○佯稱:其為香港大樂透系統安全部主管,可操控開獎號碼云云,再將羅○○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向羅○○佯稱:出資下注可高額獲利,需收取手續費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3時11分(14時9分入帳)61萬9751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及繳稅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2胡○○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佯稱:可操作外匯平臺「ETX」投資獲利,又因平臺帳號有誤,需匯保證金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轉出交易紀錄、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ETX」交易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同上日11時40分8萬元3林○○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IG暱稱「Birdy」認識林○○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穩賺不賠,需先匯款至外匯投資網站「興樂國際」客服指定之帳戶購買美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29分25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170號(移送併辦)4林○○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廣告,林○○於111年8月28日見該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 汪銘洋 」、「雅婷」向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國際投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5分4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移送併辦)5張○○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fair財務」、「wayfair客服269」冒稱Wayfair拍賣網站客服,向張○○佯稱:參與購物節活動會有大量訂單,需先匯款至廠商銀行帳戶,之後再申請出金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2時23分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號截圖、不實wayfair平臺截圖、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移送併辦)6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暱稱「 黃淑玲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賴○○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5」app一起投資云云,再以暱稱「MetaQuote在線客服」要求賴○○匯款儲值,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4時25分10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Messenger對話及MetaTrader5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移送併辦)7黃淑惠於111年10月16日,不詳詐欺者經由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小研」與力○○聯絡,佯稱:其可與力○○投資跨境電商並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供註冊,力○○再將網站連結提供與其母親黃淑惠註冊,致黃淑惠亦陷於錯誤,而依該網站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力○○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21分許26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38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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