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吉於本院一○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愓,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振吉現時住所地係位在「臺灣省基隆市○○區
○○里○○○鄰○○○路○○號」,係屬本院轄區,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徵,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
度基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以下簡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7日確定,亦有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後案),是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7年8月17日)後6月內所為,爰聲請人上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堪以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宣告確定,之後,詎其於緩
刑期內即107年7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顯見其酒後駕車之前後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認受刑人輕忽法律及不珍惜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愓,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