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光碟肆片及「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黃塏富 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星城」遊戲光碟4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片為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黃塏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8月1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放置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16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二)106年9月4日19時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商品放置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片(價值3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塏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塏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曜銘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塏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遊戲光碟包總計8片,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