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安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靜慧 ),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羅桂蘭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水車變速器、水閥控制器各1台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上開之抽水馬達、水車變速器、水閥控制器各1台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3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因羅桂蘭即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羅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8頁至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抽水馬達、水車變速器、水閥控制器各1台,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3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1月2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4月8日(下稱第一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嗣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水車變速器、水閥控制器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