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一審裁判費│21,394元│├─────────┼──────────┤│合計│21,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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