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4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江錦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麗園一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德坦承不諱,並有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黃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