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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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宏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宏裕(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伊所有郵局存摺12本,核與所犯瀆職案件無涉,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郵局存摺12本,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83頁)。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存摺,且上開扣案存摺未經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現於上訴期間,尚未確定,上開扣案存摺有經上訴審調查之可能,仍有留存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