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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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茲因該案已經原審調查清楚判決無罪在案。抗告人為美容老師,近期擬赴美研習進修,爰請求准予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原裁定以: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兼衡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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