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與 郭榮福 等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之犯意聯絡。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當之誘導方式所取得之供述,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㈢抗告人並未參與謀議運輸毒品,遽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無期徒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㈣抗告人若真有與 莊財源 、郭榮福等人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據,各級法院之判決為何全無載明犯案之過程。㈤扣案之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並非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而是載送走私茶葉、檳榔等農產品之運輸工具,卻遭郭榮福等人利用運輸毒品。㈥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此等事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判決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前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須以該偽造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變造之嫌云云,惟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以此原因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原裁定雖漏未說明,但結論並無異致,仍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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