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德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德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更正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德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遭論罪科刑,又犯本案,顯不思警惕,惡性非微;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對公共安全危害至鉅之汽車行駛於市區巷道,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被告管德緒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德緒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與朋友在臺北市○○區○○○路某溫泉薑母鴨餐廳,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尚有酒意,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時為警攔檢,並於是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德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試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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