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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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告 陳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榮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

補正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故原告起訴

  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段

  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終止,並定1個月以上為

  契約終止期,請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

  關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

  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㈡查報系爭房屋(不

  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8月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

  如: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

  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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