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告 蔡雅婷

黃仁宣

劉旭真

張祐銜

林奕成

徐婕恩

曾婉芳

蔣佳伶

陳繼誠

沈金緯

秦蔚宗

張正龍

林耿立

黃昱仁

林芳緯

吳佳勳

李知行

陳泓叡

張振昇

鄭惠寧

鄧惠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

  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為16

  5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關閉原告申請開設之幣寶綜合帳戶及給付原告共計1,158萬6,399元,前者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定為165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額應為1,323萬6,399

  元(計算式:1,158萬6,399元+165萬元=1,323萬6,3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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