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信委員會(全名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陳耀祥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

  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

  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請求

  國家通信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㈡追究責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又訴之

  聲明第2項「追究責任」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

  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

  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需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提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故原告應先踐行此協定程式,方得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18萬8,000

  元),並具狀補正特定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司法院請求,並經司法院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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