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信委員會(全名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陳耀祥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
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
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請求
國家通信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㈡追究責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又訴之
聲明第2項「追究責任」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
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
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需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提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故原告應先踐行此協定程式,方得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18萬8,000
元),並具狀補正特定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司法院請求,並經司法院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