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聲飛 相對人 鄭正川 即超羣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41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受償完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184、33588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雄院高102司聲司四字第83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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