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依利 (即 陳簡秋霞 之繼承人)
陳麗華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達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張瓊分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昌 之繼承人) 陳祈樺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任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仲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