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5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蔚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6日18時許,在 劉玲 擔任會員服務部主任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售之晶明營養補充食品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598元)得手,並將該等營養補充食品置於隨身之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維安人員察覺有異,當場在其肩背包內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蔚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收執單據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蔚瑄之肩背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蔚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其前屢次於大賣場,以相同類似手法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悉數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55號偵查卷第22頁),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