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何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何清雲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何清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何清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4年間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26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司家 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新聞紙,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何清雲之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何清雲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報100年7月
18日廣告E2版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3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何清雲自74年間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何清雲失蹤迄今已逾7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何清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何清雲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之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知何清雲係74年間失蹤,但無法確定其失蹤月日,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何清雲之失蹤日為74年7月1日,計至81年7月1日已滿7年,應推定何清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