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順福係 楊宥芳 (原名 楊碧玉 )之前夫、 徐亦緯 之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順福前因對楊宥芳、徐亦緯有不法侵害行為,經楊宥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徐順福不得對楊宥芳、徐亦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楊宥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楊宥芳之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工作場所「桃園縣○○鄉○○村○○路○段277之1號」至少10
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順福並已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徐順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未遵守本院上開保護令所命遠離楊宥芳之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至少100公尺之命令,藉口徐亦緯使用其汽車有擦撞之情,而至上址屋外,經徐亦緯從屋內走出門外,徐順福即以腳踢徐亦緯,且作勢毆打徐亦緯,並對徐亦緯大聲罵稱「卒仔」、「幹你娘」、「你老母討客兄」、「你老母欠人幹」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徐亦緯實施不法侵害與騷擾,且徐順福辱罵音量極大,並使楊宥芳聽聞上開辱罵內容,而對徐亦緯為騷擾,經楊宥芳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處所,並作勢毆打徐亦緯及罵徐亦緯髒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收到保護令,但沒詳細看過內容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楊宥芳、徐亦緯有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關於被告確有辱罵徐亦緯之情,業據證人楊宥芳、徐亦緯、 楊羿芯徐亦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於警詢中並均明確證稱被告係對徐亦緯罵稱「卒仔」、「幹你娘」、「你老母討客兄」、「你老母欠人幹」等語;又關於被告確有攻擊徐亦緯之情,亦據證人楊宥芳、徐亦緯、徐亦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綦詳,而證人楊宥芳、徐亦緯於警詢中、證人徐亦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用腳踢及作勢毆打徐亦緯之情,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而對證人徐亦緯實施不法侵害與騷擾。又被告大聲辱罵上開言語時,雖非直接朝證人楊宥芳為之,然上址為證人楊宥芳住處,且當時為凌晨2時30分許,上開辱罵聲響將為證人楊宥芳所聽聞,亦為被告所預見,則被告以上開方式騷擾證人楊宥芳,亦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曾收到該保護令之事實,而一般人收受法院文件,因與其權益有重大關係,衡情多會仔細檢視內容,被告空言辯稱未仔細查看內容,已難採信。況警方於執行本件保護令時,已曾於電話中對被告朗讀保護令主文並告誡不得違反保護令所列之事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更無不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徐順福係楊宥芳(原名楊碧玉)之前夫、徐亦緯之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楊宥芳亦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楊宥芳部分,應僅係造成被害人楊宥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造成被害人楊宥芳之心理、生理上的痛苦,故被告所為係對被害人楊宥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後,竟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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