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叁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南瓜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毛重1.31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毛重1.31
9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
三、核被告卓明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竟仍在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319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