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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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告 王暐棋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告 李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敏義於民國102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姻存續期間相處融洽。被告李敏義嗣於109年5月間透過其妹妹即訴外人 李芝晏 介紹而結識被告蔡惠茹,被告蔡惠茹則透過訴外人李芝晏而得知被告李敏義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開始相約外出約會,被告蔡惠茹並多次搭乘被告李敏義駕駛之聯結車,兩人狀似親密之舉動,已非正常之朋友交往關係。被告二人有下列二次侵害原告身為被告李敏義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下亦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㈠原告於109年6月發現被告李敏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蔡惠茹之對話,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文字有「愛你」、「你要不要和我在一起」、「我喜歡你」、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等語;㈡原告於109年7月5日發現被告蔡惠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張翹腳圖給被告李敏義,被告李敏義回覆:「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在引誘誰」等語,被告李敏義甚至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蔡惠茹。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告李敏義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其錄音譯文係斷章取義,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二人亦得拒絕給付。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告之原姓名為 謝宛珊 )與被告李敏義於102年1月8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8日因兩願離婚而為離婚登記乙節,有原告、被告李敏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原告起訴狀及112年1月3日民事陳報(二)狀、11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17、18、83至87、125至127頁)所載及原告、被告李敏義間109年7月6日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09年7月5日即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原告主張之㈠、㈡之被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被告李敏義於109年7月6日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吵時,亦提及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且原告向被告李敏義質問「你看看你手機裡面有沒有肉棒的圖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被告李敏義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蔡惠茹),期間被告李敏義透過被告李敏義公司同事之妻子告知被告李敏義恐有外遇,且被告李敏義公司同事大都知悉被告二人舉止過從甚密,因被告李敏義始終否認其與被告蔡惠茹交往,嗣於109年7月中旬,被告李敏義向原告謊稱其須要出門幫忙廟會舉辦活動,實則被告李敏義係在廟會活動與被告蔡惠茹幽會而為原告發現,原告、被告李敏義始於109年9月8日離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起訴狀所載),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已明知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又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二人已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