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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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1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察哈爾門市」(下稱屈臣氏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孟杏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06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藏放於己身,得手後未行結帳即走出大門,因而致店內防盜器響起,隨即經蔡孟杏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逮獲,且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孟杏保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芳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上開屈臣氏門市內,未經同意即拿取店內貨架上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吃安眠藥,藥效還沒過,會有健忘、失憶的副作用,我當時一點意識都沒有,我真的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屈臣氏門市內,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得手,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多係彩妝用品或保養品,足認其竊取物品之目標明確,並非胡亂、盲目拿取;再從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辯稱:身上有些東西,例如擦頭髮的精華乳,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不是在上開屈臣氏門市內拿的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其有辨識物品之能力甚明,且從其能分辨身上所攜之物,何為店內貨架上拿取,何為自己從店外所攜入,並非該店所有一情而觀,足見被告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清醒。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唐老鴨系列-偷心鴨輕絨唇釉」、「FR
ESH 史迪奇 系列台灣好呷誘吻」等體積較小之物件,藏放於短褲之腰帶內層,再伺機攜出店外;且當日除竊取本案商品外,尚有拿取「FRESH小美人魚系列1件(價值399元)」,並至店內櫃台以500元紙鈔1張結帳上開商品,復收訖店員所找取之零錢10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張為佐(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堪認屬實,則自被告行為時尚知將贓物藏放於己身衣褲中作為掩護,並知曉拿取店內其餘單價相對便宜之商品(即上開FRESH小美人魚系列1件)至櫃台前結帳並收取零錢,完成一般消費者理應表現的消費行為後,始步行離去,藉以掩人耳目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至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之行為係了然於胸。末觀諸被告係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或衣物內,並夾帶離去,其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察知,方以上開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9年7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架上之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再次下手行竊,顯見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本件犯行對告訴人蔡孟杏所生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所竊本案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患有相關精神疾病,現今持續就診中之身心狀況,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竊之物品,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包含「 潘婷 煥髮霜」1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之,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未能提供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物品僅為附表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品項│件數│單位│單價││││││(新臺幣││││││/元)│├──┼──────────────┼───┼───┼─────┤│1│ 普羅旺斯 薰衣草眼彩盤│1│盒│990│├──┼──────────────┼───┼───┼─────┤│2│博寶兒驅蚊噴霧罐│1│罐│259│├──┼──────────────┼───┼───┼─────┤│3│台鹽生技膠原蛋白粉隨身包(15│1│盒│650│││入)││││├──┼──────────────┼───┼───┼─────┤│4│FRESH 貝兒真愛玫 │1│盒│520│├──┼──────────────┼───┼───┼─────┤│5│唐老鴨系列-偷心鴨輕絨唇釉│1│支│529│├──┼──────────────┼───┼───┼─────┤│6│狠美鴨眼彩盤│1│盒│629│├──┼──────────────┼───┼───┼─────┤│7│FRESH史迪奇系列台灣好呷誘吻│1│支│529│├──┴──────────────┴───┴───┴─────┤│共計:4,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