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華順於民國105年7月11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36巷20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其右側停放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已阻擋其右側南山路236巷20弄之視線,曾華順自應暫停,確認右側並無來車後,始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即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千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南山路236巷20弄往復興路49巷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曾華順突然出現,致告訴人黃千羽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曾華順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千羽因而受有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板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曾華順則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千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曾華順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年2月22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