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 方巨申 被告 陳浚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年2月21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向其借款7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5月3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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