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各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0+20+3=43),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受刑人以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5月09日110年05月09日110年0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23日110年06月23日110年0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13日110年09月13日110年11月15日備註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7月30日110年08月22日110年0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110年度簡字第2808號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14日110年09月29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110年度簡字第2808號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01日備註編號1至4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