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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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明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耀煌 因狗吠問題而有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紛爭,未能妥適控制己身情緒,竟持鐵鎚騎腳踏車作勢追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坦承犯行,並表示自己有憂鬱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木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鐵鎚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鐵鎚隨處可得,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汪明星與洪耀煌兩人因事曾有糾紛,關係不睦,汪明星因心有未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騎乘腳踏車手持鐵鎚作勢追毆洪耀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耀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明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耀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